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5條、第35條之11、第36條、第62條、第63 條、第72條;增訂第35條之12條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起輸入。
  2. 等價成交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集合交易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交易,其後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採集合交易。其成交方式及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規定如下:
    1. 一、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目原則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巿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2. 二、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3. 三、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2. (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4. 四、開巿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3. 前項收巿前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4.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5. 第三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6.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7. 本中心於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或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8.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各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9.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須連續三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10.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八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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