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0 7000162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增訂第45條之5、第46條之10條文,自 即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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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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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但興櫃股票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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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