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0 7000162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增訂第45條之5、第46條之10條文,自 即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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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所開立之帳戶屬下列性質者,證券商各營業處所均得受理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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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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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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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開立之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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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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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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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證券商受理其開戶時,應於客戶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之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