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 060027517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第94條及第101條條文,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5887 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1. 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2.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3. 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4. 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5.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6.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恢復其買賣。
  3. 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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