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 060027517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第94條及第101條條文,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5887 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2. 二、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有價證券停止櫃檯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
  4.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其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公告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5.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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