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 060027517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第94條及第101條條文,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5887 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3. 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4. 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
  5. 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6. 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7. 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8. 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9. 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10.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11. 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內容或發行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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