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 060027517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3條、第94條及第101條條文,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5887 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上櫃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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