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4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35條之2、第47條之3、第61條之1、第116條、第117條、第125條、第127條之1、第128條至第133條及第134條至第136條;增訂第51條之2、第133條之1及第136條之3;刪除第125條之6及第1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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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條 (銀行違規或管理不善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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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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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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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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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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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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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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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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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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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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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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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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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