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4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35條之2、第47條之3、第61條之1、第116條、第117條、第125條、第127條之1、第128條至第133條及第134條至第136條;增訂第51條之2、第133條之1及第136條之3;刪除第125條之6及第1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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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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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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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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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本適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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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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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本顯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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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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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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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