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4條、第55條、第78條、第81條條文,並自 109年3 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 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3.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足者。
  3.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2.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3.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4.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5.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6.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之情事而無法處分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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