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4條、第55條、第78條、第81條條文,並自 109年3 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 號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2.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委託人意思表示及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留存紀錄;電話、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且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前項被授權人應取得委託人出具載明被授權人得代理其本人辦理現償事項之授權書。
  4.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5.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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