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4條、第55條、第78條、第81條條文,並自 109年3 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 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4.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2.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3.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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