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4條、第55條、第78條、第81條條文,並自 109年3 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號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 號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5.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6.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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