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至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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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5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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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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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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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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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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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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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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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