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至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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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工業銀行辦理業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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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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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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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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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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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