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至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62-3條 (接管人得為之處置)
  1.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2.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3.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4.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2.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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