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2至第125條之4、第136條之1;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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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條 (對違規或管理不善銀行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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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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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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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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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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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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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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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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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