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6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110條 (信託基金之經營與本金損失之準備)
  1.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1.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2.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2.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3.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4.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5.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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