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
所有條文
-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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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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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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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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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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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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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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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