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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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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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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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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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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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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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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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地國及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者,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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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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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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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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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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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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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