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所有條文

  1.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2.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五之七),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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