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2.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3.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4.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5.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2.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出具無法表示意見。
    6. 六、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7.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8.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發行人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9.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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