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所有條文

  1. 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除下列情形外,非經向本會申報生效,不得任意增加發行:
    1. 一、依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時,或外國發行人無償配發新股,而辦理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但以與經本會申報生效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者為限。
    2. 二、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由存託機構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惟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存託機構得於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為限,且再發行之股份不得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之庫藏股。
  2. 依前項第一款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於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交付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並向中央銀行申報該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增發之比例及該次臺灣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 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於向持有人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
  4.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兌回額度,應扣除因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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