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得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檢具「非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3. 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致其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無償取得他公司股份,該他公司得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契約後,申報以前揭他公司股份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4. 前項案件除應於申報生效日前取具該他公司股份經核定之海外證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交易之證明外,並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受理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得免辦理公開承銷。
  5.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申報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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