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1條、第46條 、第50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及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1.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2.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3.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4.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5.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6.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2.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3.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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