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2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至第32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除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33條之1、第33條之2、第39條自106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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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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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