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2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至第32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除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33條之1、第33條之2、第39條自106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2.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2.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下列金融工具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2.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3.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3.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1.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 5.應收款。
      3.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4.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5.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6.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1.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2.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7.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8.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
      1. (一)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2.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9. 九、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10. 十、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11. 十一、應收帳款:
      1. (一)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2. (二)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3.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4.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5.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12. 十二、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13. 十三、其他應收款:
      1. (一)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2.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14. 十四、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15.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1.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2.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3.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4.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16.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4.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1.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證券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2.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2.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2.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3.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3. 三、不動產及設備:
      1.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2.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3.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4.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4. 四、投資性不動產:
      1.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2.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5. 五、無形資產:
      1.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3.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6.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7.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5.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6.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7.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8.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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