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2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至第32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除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33條之1、第33條之2、第39條自106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2.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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