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31 條條文,除第18條至第20條、第26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4條、 第22條、第23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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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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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資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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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有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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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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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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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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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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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