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31 條條文,除第18條至第20條、第26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4條、 第22條、第23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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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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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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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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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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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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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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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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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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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