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45983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9條之 3、第19條之4、第19條之6 、第19條之7、第38條、第53條;增訂第52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交易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3.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以前項各款為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前應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
  3.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並應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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