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45983號令 修正發布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9條之 3、第19條之4、第19條之6 、第19條之7、第38條、第53條;增訂第52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2.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3.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4.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2.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3.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5.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6.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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