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8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秘字第093001966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8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3年7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30130654號 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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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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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結算基金以繳存現金為限。本辦法公告實施前,以其它方法繳存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三十天內改以現金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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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如期繳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補繳交割結算基金時,本公司即暫停其參加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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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其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不得轉讓或設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