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9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29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27條、第39條、第51條、第56條之1、第60條之9、第63條、第69條及附表一至附表十七、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三十五;增訂第75條之1;刪除第60條之6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檢具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3. 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4.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5.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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