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下列案件,須檢具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1.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附表三十三)。
    2.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附表三十四)。
  2.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3.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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