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2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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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公司債之面額限採新臺幣十萬元或為新臺幣十萬元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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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按每股認股價格計算之認購總價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發行之總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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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