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2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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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公司債券與認股權不得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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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請書」(附表二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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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