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1.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合計屆滿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1. (一)發行人屬公營事業。
      2. (二)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滿三年。
    2.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者。
    3. 三、最近三年內向本會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4. 四、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5. 五、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6.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7.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3.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4.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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