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2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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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其特別股及認股權不得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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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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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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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別股種類及發行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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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股附認股權特別股給予之認股權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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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市或上櫃公司附認股權特別股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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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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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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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請求認股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股款繳納方式以現金或本次發行之特別股抵繳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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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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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履約方式,限以發行新股方式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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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股款繳納憑證換發新股之次數、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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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取得所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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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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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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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