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附表五至附表八)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或於最近一年內取具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1.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附表九及附表九之一)。
    2.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附表十至附表十一)。
    3. 三、興櫃股票公司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
  3.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十二、附表十三),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4.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5.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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