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請書(附表二至附表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1. 一、募集設立者。
    2.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2. (二)發行人申請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3.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4.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5. (五)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6. (六)申請年度及前二年度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該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3.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他公司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2. 發行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3.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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