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1. 一、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2.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3.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4.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5. 五、違反或不履行向本會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6. 六、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3. 發行人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
  4. (請)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5.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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