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2條及第22條之6;增訂第22條之12至第22條之20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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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3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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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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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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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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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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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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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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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