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
四、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
-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