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3.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4.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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