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6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8條之2及第146條之5;增訂第107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有價證券。
    2. 二、不動產。
    3. 三、放款。
    4.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5. 五、國外投資。
    6.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7.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2.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3.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5.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6.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7.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8.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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