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6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8條之2及第146條之5;增訂第10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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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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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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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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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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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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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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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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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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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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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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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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