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6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8條之2及第146條之5;增訂第10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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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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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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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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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