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2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2972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56條、第5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
-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