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5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增訂第五章第十三節節名及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條文,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40047867號令發布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定自104年9月4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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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條 (解散之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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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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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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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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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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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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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他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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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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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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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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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